(2011)甬镇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华容与宁波市镇海雨石工艺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容,宁波市镇海雨石工艺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刘华容。委托代理人:顾海涛,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雨石工艺品厂。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贵驷工业区。代表人:吴建君,该厂负责人。原告刘华容诉被告宁波市镇海雨石工艺品厂(以下简称雨石工艺品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文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海涛,被告雨石工艺品厂的代表人吴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容起诉称:原告自2010年8月28日起到被告单位从事装配工作,工资计件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达成[2011]镇联调劳字第46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4000元,支付完毕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无涉。因被告逾期未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未解除。2011年11月24日后被告既未通知原告上班,也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原告未去被告单位上班不是原告主观意愿造成的,被告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1年11月24日至诉讼终结时的工资。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2011]镇联调劳字第46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24日至诉讼终结时的工资。被告雨石工艺品厂答辩称: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的时间无法确认,工资计件发放,未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无须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是由于被告考虑到当时取得证据有难度,因此想先签字后再提交证据进行协商。原告刘华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镇联调劳字第46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在镇海区联合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被告的代表人吴建君所签。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雨石工艺品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装配的报废件很多以及原告系自行离厂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被告单方出具,没有得到原告的签字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2.返工记录复印件六张,欲证明原告装配的报废件很多,为此被告找了很多工人返工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3.宁波市镇海瑞旺日用品制造厂2011年6月份的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6月份原告在其他工厂工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称宁波市镇海瑞旺日用品制造厂的老板与吴建君是朋友,原告于2011年6月12日被吴建君调到宁波市镇海瑞旺日用品制造厂工作,并于6月28日回到被告单位工作。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但对原告曾于2011年6月份在宁波市镇海瑞旺日用品制造厂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华容在被告雨石工艺品厂从事装配工作,工资计件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原告曾在宁波市镇海瑞旺日用品制造厂短期工作。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2011]镇联调劳字第46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一、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1年6月、7月份差额部分工资、2011年8月、9月份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合计人民币14000元,于2011年11月23日前支付完毕;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的请求;三、工资等费用支付终结,今后原告与被告无涉。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经原告、被告的代表人吴建君、人民调解员洪志远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宁波市镇海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后被告未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镇劳仲案不字[2011]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原告已与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2011]镇联调劳字第462号,现原告再次申请仲裁,本委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11月24日至诉讼终结时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被告的代表人吴建君、人民调解员洪志远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宁波市镇海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该协议书已经成立并生效。吴建君系被告单位的代表人,对外代表被告,故吴建君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该协议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按期支付原告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诉请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系劳务关系,原告对此表示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11月24日至诉讼终结时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雨石工艺品厂履行[2011]镇联调劳字第46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原告刘华容2011年6月、7月的工资差额、2011年8月、9月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合计人民币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华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7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诉讼保全费167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雨石工艺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谭文博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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