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井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唐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素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江锋,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建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於凯,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井秀,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朝辉,男,1987年7月7日生,汉族。上诉人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因唐山市人力资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三人周井秀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2月23日22时50分许,周井秀骑自行车去单位的途中,行至国道102线宝泰西200米路段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受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腓骨小头、股骨髁、胫骨平台骨挫伤。交警部门认定周井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周井秀于2011年2月2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2011年4月13日,被告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A016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周井秀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判决: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4月13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A0165号工伤认定决定。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4月13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A0165号工伤认定决定,没有证据。2、一审法院认定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周井秀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合法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周井秀与上诉人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2月23日22时50分许,周井秀骑自行车去单位的途中,行至国道102线宝泰西200米路段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受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腓骨小头、股骨髁、胫骨平台骨挫伤。交警部门认定周井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周井秀于2011年2月22日,向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日受理,并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2011年4月13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A016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周井秀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上诉人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周井秀骑自行车去单位上班的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所提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证据及程序违法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天永审判员  赵庆义审判员  田耐忠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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