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尧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尧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199号原告: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517590-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宏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龙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善军,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平,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尧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281668-5)。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尧塘镇镇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美玲,该公司职员。原告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润公司)与被告江苏尧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尧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善军、吴平、被告尧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美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润公司申请的证人周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2日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但被告逾期未付清款项。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款105244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052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812元(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暂计算至2011年12月15日,实付违约金计至实际付款日)。原告华润公司提供了销售合同1份、供砼明细表3份、供砼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上述诉请主张。本院依据原告华润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原告华润公司业务员。2010年9月18日,即在原被告销售合同签定前,被告表示将于次日开始生产,要求原告供货,并支付预付款1万元,证人出具其个人签名的收据一份。由于是首次交易,被告不信任其个人签名的收据,故证人于2010年9月19日出具盖有公司印章的收据一份,而将前日其个人签名的收据忘记收回,实际上,两张收据只收了1万元钱。被告尧塘公司答辩称:欠付货款应为95244元;被告见发票付款,之所以欠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开具发票,故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尧塘公司提供了明细分类账1份、2010年9月18日、9月19日收据各1份、收条2份、银行承兑汇票2份、取款回单1份、境内汇款申请书1份、银行收费凭证1份,用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经审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0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发货,被告尚有货款未结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欠款数额为105244元抑或95244元,及被告是否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对相关事实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欠款数额为105244元抑或95244元该争议的关键在于2010年9月18日至9月19日被告支付预付款1万元抑或2万元。原告认为2010年9月18日至9月19日被告仅支付预付款1万元,即2010年9月18日、9月19日的两份收据是针对同一笔预付款,并为此提供了证人周某证言和供砼结算单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供砼结算单上只有盖被告财务章才是有效的,认为两份收据表明被告已于2010年9月18日、9月19日两次付款共计2万元。本院认为,证人周某系原告公司职员,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供砼结算单上有被告公司印章,且有“吴中华”签名,该印章与原告提供被告认可的证据“供砼明细表”上用章为同一章,另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吴中华是被告公司员工,因此,对供砼结算单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明细分类账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18日至9月19日被告尧塘公司支付预付款2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确为被告单方制作,效力难予认定。综上,根据供砼结算单,并参考证人证言,本院认定事实为:2010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万元。因此,欠款数额应为105244元。二、被告尧塘公司是否应依约支付违约金被告尧塘公司认为之所以欠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开具发票,因此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约定及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就其抗辩主张举证,故不予支持;被告尧塘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尧塘公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尧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尧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5244元及违约金18812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暂算至2011年12月15日,此后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1元,减半收取1390.5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60.5元,由被告江苏尧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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