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欧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兴安县人民法院
兴安县
民事案件
一审
欧某,赵某
离婚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兴民初字第81号原告欧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欧某以与被告赵某已经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某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罗荣胜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