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蔡某某、蔡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华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与张某某、华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某某,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某。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诉人蔡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华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2010)甬宁乙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b×××××号拖拉机自科六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竹泉路口处,车头与自竹泉路南向北行使由原告蔡某某驾驶的浙bm512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宁海县第一医院、宁甲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静安分院、上海华山神经(集团)医院静中分院、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三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宁甲市第二医院、中国某某解某某第八十五医院、上海市徐家汇地段家院、宁甲市康宁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等门诊、住院治疗。2006年1月14日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6年7月5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宿某、营养费、车辆修理及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22176元的90%,计款469959元,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0元,尚应支付429959元。2006年10月10日宁甲三益司某某定所对原告蔡某某的伤势作如下鉴定:蔡某某车祸致颅脑损伤后中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车祸后左眼盲目5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车祸后左侧面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车祸后致左足弓破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有关性功能方面的司某某定必要时到相关鉴定机构另行鉴定。2007年1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宁乙一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某、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修理及评估费、住宿某、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98284.86元的80%,计款398627.88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358627.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后两被告分期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另认定,被告华某某系浙b×××××号拖拉机车主,被告张某某系驾驶员,双方系夫妻关系。又查明,2006年10月23日原告因“车祸致面部畸形伴咬合关系不正常10月”在宁甲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行“下颌骨陈旧性骨折截骨矫正术+上下颌间弹性牵引固定术”,于2006年11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2850.85元。2008年1月8日原告在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骨科医院分部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8天,于1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411.61元。2009年原告再次诉讼来院。2011年1月15日宁某某和司某某定所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建议原告蔡某某颌面部整复费用、下颌骨内固定拆除费用为30000元左右,接受颌面部整复等手术一般需要住院15天左右,出院后需要休养2个月。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原审原告蔡某某于2010年9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审原告医疗费、整复骨折及拆除内固定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1314.89元损失的80%,计款73051.9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蔡某某于2006年7月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原告主张的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结合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主张的赔偿项目,原告就整复、拆除内固定等费用再次主张权利,不属于重复诉讼。两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宁甲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12850.85元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时间为2006年11月16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第一次起诉开庭审理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7日,对该部分确定的医疗费原告当时就应该予以主张,原告未及时主张,现再提出赔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08年1月8日至16日原告拆除左股骨内固定的医疗费6411.61元,因原告在治疗中行“左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下颌骨陈旧性骨折截骨矫正术+上下颌间弹性牵引固定术”,原告尚未拆除上下颌间内固定,针对后续治疗尚未终结,故原告就该部分费用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续治疗的费用本应在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现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颌面部整复、下颌骨内固定拆除费用,考虑到事故发生至今已五年多,为保证权利的及时行使以及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颌面部整复、下颌骨内固定费用30000元及鉴定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整复、拆除内固定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为治疗花去的交通费,属于合理的赔偿项目,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基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主张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系对受害人因伤致残未来收入损失的一种物质补偿,故原告再次主张误工费损失,于法无据。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6411.61元、颌面部整复、下颌骨内固定拆除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护理费1971.79元(85.73元/天×23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2073.4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华某某系事故车的车主,被告张某某系事故车驾驶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80%,计款33658.7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华某某应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颌面部整复、下颌骨内固定拆除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3658.72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某某、华某某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550元,被告张某某、华某某负担850元。宣判后,原审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本院。蔡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蔡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部分的损失事实认定错误。1.医院证明及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均可以证明上诉人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目前还需继续治疗,有部分药物系上诉人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直接向医院及药房购买,对其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2.因上诉人蔡某某受伤后一直无法继续工作,应包括之后继续做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仅残疾赔偿金一项不足以补足上诉人蔡某某的误工损失;3.上诉人蔡某某在第一次起诉后,又先后于2006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6日期间在宁甲李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1月12日在宁甲一一三医院康复治疗,于2008年1月8日至同年1月16日在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58天,加上做上下颌骨手术还需住院15天,合计73天,相应的护理费损失应予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张某某、华某某负担。张某某、华某某答辩称:首先,上诉人蔡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有医院的主治医生在病历卡上作出相应记载;其次,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方的计算方法系错误;再次,关于后续治疗费3万元,应当已经包含护理费,如拆除下固定会影响伤残等级的鉴定,且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同时,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并已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某、华某某上诉称:1.蔡某某主张的额面部整复及下额骨内固定拆除的3万元后续医疗费,因主治医院宁甲市李某某医院早在2009年4月20日就以疾病诊断意见书形式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现蔡某某于2010年8月8日就包括该项费用在内的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应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蔡某某主张的于2008年1月8日至16日期间在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骨科医院分部发生的医疗费用6411.61元及其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亦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与蔡某某之前起诉的案件赔偿项目一致,属重复赔偿,上诉人实际已支付赔偿款398627.88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蔡某某负担。蔡某某答辩称:两份鉴定报告均可证实受害人的伤情,仍需继续治疗,因治疗尚未终结,故相关费用的损失赔偿问题不应受到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且相关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客观存在,应予以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张某某、华某某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蔡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结合其第一次起诉时主张的赔偿项目,蔡某某就整复、拆除内固定等费用再行提起诉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属重复诉讼。因其后续治疗尚未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蔡某某就后续治疗费3万元及鉴定费的该项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其诉请的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属合理的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张某某、华某某之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蔡某某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或无相应病历记载,且其在第一次起诉时已主张伤残赔偿金,现又再行主张定残日后的误工费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700元,上诉人张某某、华某某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李夫民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桂红艳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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