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玉霞与温州市瓯海区东方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霞,温州市瓯海区东方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687号原告:王玉霞,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省龙湾区。委托代理人:高毫军、廖尚根,温州市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东方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西山西路267号。法定代表人:陈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建伟,男,1974年9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琳,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温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瓯海大厦11-12层。负责人:林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晓,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霞为与被告胡庆宇、温州���瓯海区东方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胡庆宇的起诉。原告王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尚根、被告东方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霞诉称:2007年9月15日15时30分许,胡庆宇驾驶浙C×××××号客车,途经温州大道南郊乡政府地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在机动车道内由原告王玉霞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王玉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胡庆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肋骨骨折、头部裂伤等。经手术治疗于2009年9月26日出院继续治疗。被告至今仅赔付部分医疗费。被告东方客运公司系胡庆宇的雇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东方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115666.8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为此,原告王玉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工商登记、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车辆权属和保险情况;3、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责任分担、诉讼时效;4、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诊断证明,证明原��伤势、治疗情况、住院时间;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治疗花费的交通费;7、鉴定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以及三期情况;8、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后另发生的医疗费1629.64元。被告东方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事故当天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746.4元。另外支付原告护理费及现金8470元。为此,被告东方客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东方客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护理费1470,并支付现金7000,共计8470元��2、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事故当天以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746.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没有异议。我公司只在保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因肇事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享有15%的免赔率。商业三责险在本案中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诉请的金额以及项目不合理,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无关联性。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鉴定文书,证明原告的合理性医疗费为17736.13元,其余费用与交通事故不相关,非医保的费用为6485.43元,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这四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及三期情况应以鉴定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医疗费及三期情况,本院将结合鉴定书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结合住院天数及合理的门诊次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部分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系正规医院开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东方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告东方客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5日15点30分许,被告东方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胡庆宇驾驶浙C×××××号大客车,途经本市区温州大道南郊乡政府地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在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因胡庆宇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地段对前方电动车动态注意不够,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附二医)救治,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肋骨骨折、头部裂伤。原告在出院后又先后到附二医、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附一医)、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等多家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3月4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及后遗症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后续修复面部瘢痕的费用至少需要2000元,后续更换治疗牙齿的费用约为4000-900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4个月、2个月、2个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胡庆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医保用药费用进行审核。经该鉴定所审核,认定送检的原告的医疗费为78621.67元(包括被告东方客运公司已支付的6746.4元),其中伙食费144元及空调费、床位费880.5元,不属于医疗费审核范围,不予审核;龙湾区蒲州街道卫生院、温州市曙光医院等医院票据4766.3元,明细不清,无法审核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伤后病情不相关费用55094.74元,其余17736.13元均为���理医疗费用。在合理医疗费用中属社保可支付费用为11150.7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事故发生后至法庭辨论终结前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其中原告于2011年5月5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包括被告东方客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6746.4元,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审核,共计医疗费为78621.67元,鉴定所认定合理的费用为17736.13元,对该这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对鉴定书认定的不属于医疗费审核范围的床位费、空调费880.5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发生的,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对原告在龙湾区蒲州街道卫生院、温州市曙光医院等医院支付的医疗费4766.3元,虽无门诊病历记录,但该部分医疗费基本系原告在出院后二、三个月内所支付的,且部分票据上记载的用药��况属消炎止痛的针药,与原告的外伤相对应,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原告花费的与本次交通事故伤后病情不相关费用55094.74元,本院不予认定。伙食费144元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本院予以剔除。对原告在鉴定后,至法庭辨论终结前支付的医疗费1629.64元,未经鉴定机构审核,为免诉累,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总额为17736.13+880.5+3000+800=2241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面部瘢痕的费用5000元及后续更换牙齿的费用9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势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客观的评定,并给予了一个参考金额,后续修复面部瘢痕的费用至少需要2000元,后续更换治疗牙齿的费用约为4000-9000元,该后续治疗费应由被告负责赔偿,为免诉累,本院对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考虑到牙齿的使用寿命及更换次数,本院对后续治疗费认定为2000+9000=11000元。4、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赔偿其2个月的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应按每日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及康复期间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其在事故发生后多次到医院就诊等所支出的交通费2556.5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只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每日10元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在陪护中的支出,该费用实际存在,根据其合理的门诊就诊次数,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6、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日80元的标准赔偿其2个月的护理费4800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期间应按每日75元计算,出院后按每日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从事同等护理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住院期间每日为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日6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1×80+49×60=3820元。7、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平均职工工资每年27480元的标准,赔偿其4个月的误工费9160元。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制造业的平均职工工资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计算标准本应按最低行业标准计算,现被告同意按制造业每年24524元的��均职工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4524÷12×4=81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势没有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9、鉴定费1980元,被告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50021.6元。被告东方客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款项,根据其当庭举证,可认定为护理费1470元、原告本人收取的现金7000元、医疗费6746.4元,合计15216.4元。另查明,胡庆宇系被告东方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从事雇佣活动。浙C×××××号大客车系被告东方客运公司所有,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浙C×××××号大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8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这四项总额已超过8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8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2795元应在交强险5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为8000+12795=20795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胡庆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庆宇系被告东方客运公司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50021.6-20795=29226.6元,根据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东方客运公司负责赔偿90%,计29226.6×90%=26303.9元。因浙C×××××号大客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为即时救助受害者,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均已约定,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故对原告合理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应予剔除,由被告东方客运公司自行承担。被告东方客运公司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对免责条款未进行明确告知,故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被告东方客运公司的异议成立,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被保险人并就免责条款���确告知投保人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属于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损失,故可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浙C×××××号大客车未投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保险惯例,被告东方客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享有15%的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26303.9×(1-15%)=22358.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理赔20795+22358.3=43153.3元。因被告东方客运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216.4元,原告剩余的赔偿款为20795+26303.9-15216.4=31882.5元,少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玉霞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人民币31882.5元;二、驳回原告王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由原告王玉霞负担578元,被告东方客运公司负担400元,医疗费审核鉴定费11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审 判 员  戴 谊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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