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代理人于宝国,男,36岁,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阚某某,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阚某甲,现年20周岁。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发现与被告脾气不投、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2008年11月30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因当时被告不同意,故我暂时办理了撤诉手续,但自2008年11月起我一直在沧州市青县华北石油第一机械厂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已3年有余。现我第二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希望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俩感情一般,不是经常发生争吵,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月4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婚生一男孩阚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2011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生孩子现已成年,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珍惜这夫妻感情,妥善处理矛盾纠纷,不宜草率提出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存田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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