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毛君定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君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316号罪犯毛君定,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了(2010)甬奉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君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895.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2年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毛君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君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毛君定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君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邵芳芳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文雯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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