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瑶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安徽大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柳家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大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柳家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安徽大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岗集镇。法定代表人程冬月,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祖忠,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家兴,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安徽大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家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大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家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大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在原告单位的服务站修理车辆,车辆修理完毕以后双方结算修理费、工时费、材料费合计47000元整,因被告当时没有那么多现金,只支付了30000元整,下剩1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份欠条,承诺在2011年5月25日以前支付完毕,被告同时承诺如果违约按照月10%计算违约责任。到期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工时费、材料费计17000元整,并承担违约金按月计算为8500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家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大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汽车(不含小轿车)及零配件销售及汽车维修的企业。被告柳家兴于2011年3月在原告安徽大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汽车,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及工时费、材料费47000元,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大成服务站车辆维修及工时费,合计肆万柒千元整,已付叁万元整,下欠壹万柒千元整,于2011年5月25日之前归还,违约按10%率计算”。因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原告遂于2011年11月28日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等17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被告出具欠条以后未按约支付所欠原告的修理费等。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等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500元违约金(按月10%计算到2011年11月25日)的请求,因虽被告在欠条中承诺违约按10%利率计算,但该利率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并不明确,现原告按月利率主张,本院认为其证据不足,且该主张超出了相关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违约金可按年利率10%(自2011年5月25日起计算到2011年11月25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家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大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70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到2011年11月2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20元,由被告柳家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希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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