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正君与王兆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君,王兆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徐正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徐洋建材装潢店业主,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兆飞(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徐正君诉被告王兆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正君的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正君起诉称,原告系水泥、钢材等建筑材料经营户。2009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钢材等建筑材料,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建筑材料款59500元。并立下欠条一份,现由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59500元,并从2010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90%)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526.75元(暂算至2011年12月12日止),合计67026.7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1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此原告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王兆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且经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水泥等建材,至2010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货款595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未约定、约定不明或依法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现原、被告双方已就货款作了结算,被告也因此出具欠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正君货款5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王兆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宋 菡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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