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547号原告娄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娄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1年9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起诉称:2008年起,被告刘某某陆某某原告娄某某购买灯具。2010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交原告收执。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娄某某货款13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全部证据的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出具欠条交原告娄某某收执,确认欠灯店款壹万叁仟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经结算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数额,对结算后形成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现原告娄某某持有欠条原件,可认定为合格的债权人。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准日2011年7月7日,基准年利率6.10%)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娄某某货款1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1日按年利率6.1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 陪 审员 陆永海人民 陪 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江舟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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