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2日被行政拘留,2012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打搭载他人沿杭州市天目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湖区留下绕城入口附近,因与驾驶浙A×××××号轿车的盛某发生治安纠纷而被民警查获。被告人王某拒绝接受酒精呼吸检测,后经强制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表、驾驶员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等书证,证人盛某、张某的证言,监控录像以及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强 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