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王朝芳与李时贵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珠海市
民事案件
其他
王朝芳,李时贵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珠香法民一特字第4号申请人:王朝芳,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江安县,身份证号码:×××4648。委托代理人:黄晓锋,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险峰,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时贵,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身份证号码:×××3719。申请人王朝芳诉被申请人李时贵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王朝芳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朝芳以其家中有变故,未能确定被申请人李时贵的代理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处分诉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王朝芳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刁 梅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绍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