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周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坤,于贵州省瓮安县,农民。2006年8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1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坤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坤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周坤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周坤伙同梁小冬(已判决)等人,经事先商量到本区骆驼街道贵驷中河西路28号李某开设的镇海景峰五金工具厂,采用打墙洞等手段进入该厂车间内,窃得铜制接头外套等五金制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9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周坤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同案犯梁小冬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坤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坤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