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岑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波,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波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岑波在慈溪市龙山镇海甸戎村被害人范某家,趁范某不备之际,窃得范某放在皮包内的慈溪市农村合作银行卡一张。后被告人岑波坐车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在骆驼信用社营业网点的自动取款机上,以其事先获知的该银行卡密码,从该卡内取款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岑波主动向范某承认盗窃事实,退还了所有赃款,并取得了范某的谅解。2011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岑波主动到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视频监控截图、明细对账单、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岑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波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岑波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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