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包康乐与胡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6号原告:包某某,男,195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谢银忠,浙江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绳渑,浙江正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某,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原告包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银忠、绳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包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某在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包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一敏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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