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缙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邱武军与林维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邱武军;林维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缙商初字第112号原告:邱武军。被告:林维光。原告邱武军与被告林维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维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邱武军起诉称:被告林维光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天出具了借条。后又于同年9月1日、9月8日、9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2011年10月14日和4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25000元,被告向原告六次借款合计75000元。被告声称2011年8月底全部还清所借款项,但至9月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按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六份予以佐证。被告林维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林维光于2009年1月20日、9月1日、9月8日、9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合计40000元。后又于2011年10月14日、4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25000元,被告向原告六次借款合计75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六份借条,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75000元的利息为139.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因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内偿还,被告林维光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利率1.5%支付利息25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对借款利率并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已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变更为向本院主张被告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维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维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邱武军借款75000元,支付利息139.7元,本息合计75139.7元;并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75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839元,由被告林维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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