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晋某、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2011年10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金堂县。2011年10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晋某、胡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群星路*号交大*期数码村*栋*楼*号其共同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在访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民警当场查获吸毒工具及少量毒品。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尿液检测,上述三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某、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杜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公安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尿液毒品检测报告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书证租房协议,被告人晋某、胡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胡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二年��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菊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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