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省××团××司与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团××司,胡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454号原告:浙江省××团××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吴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浙江省××团××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一建公司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下属的第六公司(以下简称六分公司)签订《浙江省××团××司第六分公司钱江某某望江公园工程某某管理责任书》,约定由被告全额风险承包六分公司发包的钱江某某望江公园工程某某,包括承担项目发生的所有成本-全面、及时某某公司或者分公司、项目部与材料商、分包商、劳某方某合同及其衍生的补充合同、协议、联系单等。201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支付杭州山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材料款,并承诺三个月归还,月息壹分五厘,逾期不还利息增加到两分。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然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省一建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付款通知书、转帐支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及对利息、还款时间的约定。2、项目管理责任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全额风险承包钱江某某望江公园工程某某及责任书具体内容。被告胡某某辩称:借款15万元是事实,但这笔钱应该早就还掉了,今年钱江某某指挥部打过来两笔工程款,这笔借款应该已从工程款中扣除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省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浙江省××团××司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上述款项已归还,因未提供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省××团××司借款15万元。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6750元。(暂计算至2011年11月4日,从2011年11月5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5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碧莲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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