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毛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17号原告:毛某,曾用名毛晓燕,女,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安徽省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甲,男,196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毛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允河、被告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二子取名侯某乙、侯某丙,现年15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且被告还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侯某乙、侯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侯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毛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基本身份情况。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侯某甲对原告毛某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毛某与被告侯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二子取名侯某乙、侯某丙,现年15岁。由于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毛某与被告侯某甲之间发生矛盾,双方理应互相沟通、交流。原告毛某诉请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俊正(代)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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