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宋路红与赵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路红,赵素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宋路红,农民。被告赵素刚,农民。原告宋路红与被告赵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经营磨机商户,因其资金短缺,被告找原告借钱,言明一个月偿还,在2011年10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偿还部分,至2011年11月17日下欠原告7766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提出不能偿还,给原告写下借据,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没有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借原告现金7766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书写借条件一份。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因原告从事运输业,与被告相互认识,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现金,被告抵给原告一辆车偿还借款,剩下的借款加上欠原告的运费,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给原告写了“今借到宋路红现金(77660)柒万柒仟陆佰陆拾元整”的条子,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将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除了已经归还部分,给原告写有借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素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路红借款77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赵素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建芳审判员  董吉顺审判员  王俊亮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书亮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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