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张春新与王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新,王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张春新,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有亭,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王起,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追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原告张春新与被告王起、追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亭、被告王起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新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王起驾驶C3E1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徐家房子道口与原告张春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春新负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送乐亭县医院治疗,经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休息6个月。因被告王起肇事车辆在追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和中国病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全部予以赔偿。如有超出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不能正常工作,生活不能自理,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及追加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2044元。被告王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王起是肇事车辆冀C3E1**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追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因是购置的新车投的保险,所以交强险保单上没有车牌号。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请法庭依法解决。追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答辩。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起驾驶的冀C3E1**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公司对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结合原告的人伤情况及诉讼请求,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范围,若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王起驾驶冀C3E1**号小型普通客车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青乐线西徐家房子停靠站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春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春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春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春新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1年5月31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春新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原告张春新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拖轮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532元。原告张春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774.10元,误工费15192元,鉴定费81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0181.10元。其中被告王起已垫付700元。被告王起所有的冀C3E1**号车(发动机号码A12368801)在追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追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起驾驶冀C3E1**号车与原告张春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王起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春新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起的肇事车辆在追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张春新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追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追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追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181.10元,其中包括被告王起垫付款7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春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追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旖旎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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