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方静霞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赵银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静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赵银州,宁波市镇海碧水环保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方静霞,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号凯悦商务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58054391-6。代表人:任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伟,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银州,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宁波市镇海碧水环保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宁波化工区(蟹浦)。法定代表人:黄伟栋。原告方静霞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赵银州、宁波市镇海碧水环保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静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伟、被告赵银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静霞起诉称:2011年1月15日15时15分许,被告赵银州驾驶浙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观附公路自北往南行驶至观附公路与市场西路交叉处,在往东左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3089.45元、交通费1554.50元,因行动不便,购买钢拐一付100元,并花费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2011年5月24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肩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的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拆除内固定)为8000元,并花费鉴定费1870元。本起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银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浙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碧水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639.40元、误工费11999元、交通费1554.50元、伤残赔偿金34226.4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合计67719.30元;2、被告赵银州、碧水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43059.45元、伙食补助费375元、器具费100元、营养费3000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870元,合计56434元中的45%计25395.30元,扣除已赔付的25000元,尚应赔付395.30元。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639.40元、误工费11999元、交通费1840.50元、伤残赔偿金28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合计72330.90元。被告保险公司、赵银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1.对于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浙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3.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在交强险外损失要求被告赵银州承担45%的赔偿责任过高,被告赵银州表示愿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碧水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浙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3.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经过;4.医疗费票据13份、住院期间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交通费票据(已粘帖)3页、收款收据2份、急救车护送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7.钢拐购置票据1份,证明原告购置钢拐的费用;8.摩托车修理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车辆修理费;9.陪护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陪护费;10.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11.交通费票据13份,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而花费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赵银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8、11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因原告并未按照诊断意见书中建议休息的时间计算误工期限,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中8421.51元的医疗费不属于医保范围,但对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医疗情况,认可花费的交通费为890元;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收据并非正规票据,且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开票单位是否具有资质不能确定;对证据10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部分鉴定结论已经由重新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推翻,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被告赵银州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00元,向本院提交车辆修理费票据1份,原告对此无异议,并愿意在本次诉讼中被告赵银州应赔偿款项中扣除500元作为赔偿车辆修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依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右上肢伤势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赵银州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陈述有部分票据遗失,故用手撕交通费票据予以补足,而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形式要件有严重缺陷,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可按其就诊、鉴定情况予以核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为收据,盖有“欣和陪护服务中心”印章,其标注的护理费120元一天,在本地陪护费合理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赵银州对此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或提出可以推翻该证据的理由,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中与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部分不予认定,对其他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被告赵银州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日15日15时15分许,被告赵银州驾驶浙70T**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观附公路自北往南行驶至观附公路与市场西路交叉口处,在往东左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方静霞驾驶的浙B×××××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银州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计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3059.45元,并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12天,花费护理费1440元。2011年5月24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870元。2011年12月12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另花费车辆维修费1300元、钢拐购置费100元。被告碧水公司系浙70T**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赵银州系被告碧水公司职工,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赵银州正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系浙70T**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银州已支付原告25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误工时间132天无异议,被告赵银州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钢拐购置费用、鉴定费、后续医疗费无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被告赵银州系被告碧水公司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因驾驶车辆不当致原告损害,应由被告碧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被告赵银州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可由被告碧水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诉请残疾赔偿金28522元,本院予以支持。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营养费150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其误工时间,其要求误工费11999元,符合本市职工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其在住院期间应为完全护理,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酌定原告护理期限内另78天的护理费为3650元。原告愿意在本次诉讼中应得的赔偿款项中扣除500元,赔偿被告赵银州已支付的浙70T**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修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应由被告碧水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因已由被告赵银州垫付原告,故被告赵银州可另行与被告碧水公司理直。根据原告就医、鉴定往返情况,酌定交通费1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静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90元、交通费1300元、误工费11999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合计60211元;二、被告宁波市镇海碧水环保化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静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4305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鉴定费1870元、钢拐购置费1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合计54904.45元中的30%计16471.34元;因被告赵银州已支付原告25000元,且原告自愿赔偿被告赵银州车辆维修费500元,故根据判决第二项,被告赵银州已多支付原告9028.66元,因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将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赔偿款60211元分别支付原告51182.34元、支付被告赵银州902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计809元,由方静霞负担240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本案鉴定费1400元,由方静霞负担700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700元,因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支付鉴定费1400元,故方静霞应负担的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三、执行款交纳帐户信息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10×××01961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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