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张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张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岩,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红,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公诉机关于2011年12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2年1月10日提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宣立、赵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岩、刘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其女友张某在张店“老博山”菜馆内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将张某的面部打伤。经鉴定,张某系右眶内侧壁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成军审判员  王 平审判员  郭 健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洁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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