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甲与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甲,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宋甲。被告:宋乙。原告宋甲为与被告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甲起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以办厂需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按口头约定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二个季度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自2010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后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求改为月利率1%。被告宋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宋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宋乙向某告宋甲借款5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宋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2日,被告以办厂需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一季度支付一次利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11日,但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宋乙向某告宋国征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宋甲借款5万元,并支付按本金5万元以月利率1%自2010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巧萍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印静儿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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