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虞丰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慈溪市××××物资有限公司、慈溪市××××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与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物资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虞丰商初字第2号原告慈溪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慈溪市××××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宏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轴承钢管,计价款24266元。2011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承诺于2011年11月底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买卖轴承钢管的协议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实;2、欠条一份,以证明至2011年10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轴承钢管、至2011年10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轴承钢管,计货款24266.2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1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在2011年11月底前还清。但期满后,被告并未支付。2011年11月30日,被告要求延期十天至12月10日还清,但到期后仍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轴承钢管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慈溪市××××物资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徐剑英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圆圆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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