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姜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山市人民法院
江山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姜某某,毛某某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184-1号原告:姜某某。被告:毛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要求对被告毛某某所有的位于江山市水泥厂路口5-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s0436**)在价值人民币210000元以内予以保全,原告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毛某某所有的位于江山市水泥厂路口5-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s0436**)在价值人民币21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王文学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