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裕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1年9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中权,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刘中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甲对驾驶员赵某、程某乙等人谎称能够办理“丁罗路砂石运输车”通行证,赵、程等人便要求帮忙办理。后张某甲伪造了5份通行证,分别在单王加油站、六安市人民医院附近,交付被害人赵某、李某、程某乙、张某戊、胡某,收取现金共计4.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李某、程某乙、张某戊、胡某陈述、证人张某乙、郭某、张某丙、吴某、张某丁、程某甲证言、书证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调取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分文未退赃款,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4.9万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赵德立1万元、程若法1万元、张毅1万元、李浩1万元、胡兴明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张 胜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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