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遂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梁某某,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709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门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梁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黄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下属的金某某用社湖山分社申请贷款30000元,由被告黄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金某某用社湖山分社与被告梁某某、黄某某签订遂信联(金某)保借字第9381120100001646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某某向金某某用社湖山分社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20日,月利率为8.8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黄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等)。当日,金某某用社湖山分社依约向被告梁某某发放贷款30000元。之后,被告梁某某未按约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梁某某、黄某某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梁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待证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梁某某、黄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利率、违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4.借款借据,待证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被告梁某某发放贷款30000元的事实;5.欠息证明和催收通知书,待证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梁某某从2010年1月26日起未支付利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金某某用社湖山分社与被告梁某某、黄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在金某某用社湖山分社按约向被告梁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梁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自愿为被告梁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某某用社湖山分社系原告下属机构,其对外民事权利应由原告行使。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黄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梁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梁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世罗代理审判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丽晓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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