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宁波天翔货柜有限公司与浙江永乐铝轮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翔货柜有限公司,浙江永乐铝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宁波天翔货柜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7199-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珠江路51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炯,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峰,男,1976年4月7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浙江永乐铝轮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42871-7),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东沙镇岱北工业区。委托代理人:顾海港,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天一,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天翔货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货柜公司)与被告浙江永乐铝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铝轮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1日、12月9日、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炯、张宇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天一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天翔货柜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10月期间租用了赛力(中国)有限公司的两间相邻的仓库。2010年10月27日,被告公司员工踩断了两仓库中间的消防笼头,导致原告存放在仓库的货物浸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9554元,后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诉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4955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赛力(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告知函”,用以证明被告员工踩断消防笼头造成原告货物被水浸泡的事实;2、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消防水管爆裂及原告仓库货物被水浸泡的事实;3、仓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华光国际运输浙江公司存在仓储关系的事实及仓储货物种类;4、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用以证明仓储货物绒毛浆每吨单价及进口关税的事实;5、华光国际运输浙江公司出具的索赔函,用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及赔款的事实;6、华光国际运输浙江公司出具的“证明”、入库费用清单、税务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经赔付49554元的事实;7、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本案因认为原因造成的损失不予理赔的事实。被告永乐铝轮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虽由被告员工的不慎行为所引起,但最终导致巨大损失的根本原因系原告自身的重大过错,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只要原告员工及时关闭消防水闸,原告几乎不会遭受任何损失。原告所主张的49554元损失没有客观性、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证据7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确认的赔偿数额,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证据6可相互印证,该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与证据6涉及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员工踩断消防笼头造成原告货损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证据5、6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现场勘验,原、被告承租的两间仓库之间的隔墙之内立有消防栓(俗称消防龙头),消防进水主管上接三通使水管向隔墙两边伸展,两间仓库各有一个出水口和阀门,进水主管下方离地面约35至40公分有如扳手状截阀,截阀开关方向朝原告仓库。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现场勘验,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10年10月期间租用了赛力(中国)有限公司的两间相邻的仓库。2010年10月27日,被告公司员工踩在消防水管上作业,致使出水管与进水管连接处(三通接口)断裂,导致消防用水向原告仓库喷洒。原告发现后,即采取抢救措施,同时向房屋所有人赛力(中国)有限公司反映,赛力(中国)有限公司立即派遣水管工到事故现场。水管工到现场后立即关闭截阀,切断水源。原告存放在该仓库内的绒毛浆货物经水浸泡,其中5.8299吨受损严重,不能再使用。受损的绒毛浆每吨7790元,造成直接损失45414.9元。原告向货物所有单位赔偿损失49554元。本院认为:消防水管并不能承载重物,被告员工踩踏在消防水管上作业,导致消防水管断裂喷水,使原告存放的货物受水浸泡,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5414.9元。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并同原告共同进行抢救措施,被告称因原告货物堵住,无法关闭截阀,导致原告货物受损,原告有重大过错,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赔偿货物所有单位49554元的损失,其中4139.1元属于货物遭水浸泡后进行质量鉴定产生的运费,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的49554元的损失,系原告与货物所有单位协商的赔偿金额,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永乐铝轮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天翔货柜有限公司损失45414.9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天翔货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浙江永乐铝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谢 敏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海盈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