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丛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蒋茂琦,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长安区淡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楼4层东区。委托代理人吕金巧,该公司职工。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蒋茂琦,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梁进兴,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金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6月7日中午,原告骑电动车沿浴新大街由北向南正常行驶中被李固峰驾驶的冀D**小客车撞倒,造成原告身受重伤,电动车毁坏的严重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丛台区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3800多元,被告分文未出。原告因没钱治病被迫出院。2011年6月29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邯公支认字(2011)第1304032011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固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责任。后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财产损害共计13807.5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上着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方并未取得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并不知道第一被告有无驾驶资格,我方拒绝理赔。另外,诉讼费和保全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12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D**号物流箱货车,沿邯郸市浴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交道北200米处右转弯时,与沿浴新大街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吴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送入邯郸市丛台区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撕裂伤”,吴光志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29日在该院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3271.6+26+255.3+245=3797.9元。由于吴某某未能提供工资明细,其从事批发零售业,根据工资标准,其误工费为19965元÷12月÷21.5天×23天=1779.83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孙瑞云从事批发零售业,故吴某某护理费为19965元÷12月÷21.5天×23天=1779.83元。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3天=1150元。交通费为41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车损失24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财产损失1950元,但未提供车辆损失核损情况,故酌情支持其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777.5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货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该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认定,李固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光志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冀D**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已足够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777.5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吴某某9777.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3797.9元、误工费1779.83元、护理费177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410元、财物损失500元、停车损失24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9777.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6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宙审判员 王建永审判员 李素萍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峥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