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年县临名关镇南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街居委会)与上诉人永年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永年一中)因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年县临名关镇南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名关镇南大街。法定代表人郭振军,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正修,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东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年县第一中学。住所地:永年县临名关镇东环路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盖向兵,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郑建国,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年县临名关镇南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街居委会)与上诉人永年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永年一中)因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街居委会委托代理人赵正修、郑东海,永年一中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5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南街居委会为出租人,永年一中为承租人,出租人将所属企业人民造纸厂的部分资产(卫生巾、餐巾纸生产车间除外)租赁给承租人生产经营,更名为勤俭造纸厂。租赁财产有:1、场地总面积(以厂区及堆料厂平面图为准)27亩;2、现有厂房、料场、办公、生活等设施及附属建筑物(列明细表);3、全部设备、设施及随机附件,已备的适用备品、备件(列明细表);4、一切技术资料商标等;5、厂内外水、电、道路、通讯设备及配套设施。租赁期限为六周年,从计算租赁金开始,即从1996年月日至2002年月日。租赁金第一年为30万元,其余五年均为45万元。因原有设备不具备生产普通白纸的条件,为适应市场的需求,急需改造,大体需要投入资金一百万元左右。以承租方名义贷款(含流动资金),出租方担保。承租方负责偿还50%的本金和利息,四至五年还清。双方均要尽先偿还贷款。出租方出资在环城路西侧变电站南再建一处五亩大的料场,做到设备齐全(含消防设施),每年土地租金壹万元承租方担付。改造资金超过一百万元,超过部分由承租方负责。形成的固定资产归承租方所有。随着生产的发展,如需技术改造,经双方同意认可。设备更新改造,试车投产共计四个半月,开始计算租赁金。承租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交纳工商管理费、税收、环保、计量、水电费等款项,必须按期如数交纳租赁金。出租方有权如数按期向承租人收取租赁金,在连续亏损一年以上的情况下,有权对纸厂进行审计。租赁期满,合同自行终止。开始对原纸机改造后形成的新增固定资产归出租方所有。租赁合同签订后,1995年12月27日,被告向永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了“河北省永年县第一中学勤俭造纸厂”(以下简称勤俭造纸厂),委托暴有库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1996年9月2日,勤俭造纸厂与南街居委会签订了补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为顺利执行原合同和县政府的会议纪要,解除南街居委会群众的顾虑,由勤俭造纸厂自筹20万元风险金,可作流动资金使用,在还需向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不得退出。勤俭造纸厂需贷款时,需向南街居委会提供相关报表时,还需确认勤俭造纸厂没有退出风险金后,南街居委会才同意对其贷款提供担保,否则停止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勤俭造纸厂为能适应市场需求,需生产普通白纸,即开始对所租的该厂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在技改完成后,因原告南街居委会未能及时为勤俭造纸厂的贷款提供担保,造成资金短缺,直至1997年3月25日勤俭造纸厂仍未能正式生产而停业。1997年7月10日,永年县临名关镇政府委托永年县审计事务所对勤俭造纸厂1996年元月至1997年3月期间的技改投入进行了审计,并于1997年8月18日出具了审计查证报告书。1997年9月8日,勤俭造纸厂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至2006年底原告南街居委会将人民造纸厂和勤俭造纸厂的财产一并处置完毕,期间勤俭造纸厂未再生产经营。1996年2月7日,以原告下属企业人民造纸厂为借款人、暴有库为经办人、永年县储运公司担保,向永年县临名关信用社贷款30万元,1996年4月3日贷款50万元,两笔共计80万元,用于勤俭造纸厂技改资金。1996年8月31日,以勤俭造纸厂为借款人、人民造纸厂为担保人,向永年县临名关信用社申请贷款,1996年9月29日,勤俭造纸厂与永年县临名关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于1996年10月16日在该社贷款50万元。2001年11月8日,勤俭造纸厂因未参加年检,被永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另查明,1999年,永年县临名关信用社以勤俭造纸厂为第一被告,人民造纸厂为第二被告,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勤俭造纸厂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人民造纸厂承担保证责任。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3日作出(1999)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勤俭造纸厂偿还永年县临名关信用社借款50万元和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驳回永年县临名关信用社对人民造纸厂的诉讼请求,并已进入执行程序。1997年9月8日,勤俭造纸厂将南街居委会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南街居委会返还其技术改造投入资金65万元,并赔偿损失205万元。后原告由南街居委会变更为暴有库,暴有库又变更了诉讼请求,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暴有库以南街居委会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其不能正式投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其在技改中投入的28万元资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本院于2000年6月9日作出(1999)永经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认为暴有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暴有库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9日作出(2000)邯经终字第30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1年,暴有库、暴元明等14人以永年一中及南街居委会为被告,以南街居委会违背约定,拒绝流动资金贷款担保,致使纸厂被迫停产,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2001)永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驳回暴有库、暴元明等14人的诉讼请求。暴有库等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7日作出(2002)邯市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底,南街居委会将人民造纸厂的财产和勤俭造纸厂的财产一并处置。暴有库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年一中对勤俭造纸厂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追加南街居委会为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6)永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永年一中对勤俭造纸厂的财产进行清算,并驳回暴有库的其他诉讼请求。2007年12月29日,永年一中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由南街居委会返还其在勤俭造纸厂的资产,该案已另案处理。2009年12月24日,南街居委会以永年一中租赁其财产并已实际占用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永年一中给付其租赁费255万元,原审认为,原告南街居委会与被告永年一中所签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虽约定租赁期限为六年,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勤俭造纸厂的贷款及时提供担保,使勤俭造纸厂投入资金完成技改工作后,于1997年3月25日因资金短缺未能正式生产而停业,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勤俭造纸厂完成技术改造后未再实际履行,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目的已不能实现。后永年县临名关镇政府委托永年县审计事务所对勤俭造纸厂技改投入进行了审计,随之永年县第一中学勤俭造纸厂(后变更为暴有库)将南街居委会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勤俭造纸厂技改完成后的停业行为、原告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计行为、永年县第一中学勤俭造纸厂的诉讼行为,应视为双方的租赁关系业已终止。按照合同约定,技术改造期限为4个半月,计付租金的时间应当是从签订合同之日至勤俭造纸厂停业之日的时间并扣除四个半月的技改时间,被告占用原告设备的期间约为11个月。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第一年的租金为30万元,11个月的租金为27.5万元(30万元÷12个月×11个月),该款由被告付给原告。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于停业时即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六年租赁费25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互负债权债务,且被告也未对勤俭造纸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致使原告无从知道其权利何时被侵害。直至2007年12月29日,被告以原告处置了勤俭造纸厂的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作为权利抗辩,在该案中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金,该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辩称原告之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第2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年县第一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年县临名关镇南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费27.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7840元,由原告负担19840元,被告负担8000元。南街街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原、被告租赁合同有效,那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六年租金255万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租金27.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将价值580万元资产让被告长期使用或占有长达11年之久,被告前原告租金分文未付。又因被告租赁使用原告造纸设备缺乏养护,车间钥匙在被告手里,原告在2006年底处置财产时,全体设备和附件基本已失去使用价值,给原告造成巨额财产损失。2、原判认定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勤俭造纸厂贷款及时提供担保,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勤俭造纸厂完成技术改造后未再实际履行,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这一认定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实际情况。一审把被告不能正式生产的责任强加于原告,偏袒一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本案重新作出公正的处理。永年一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南街街委会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根据。2、一审判决永年一中支付南街街委会11个月技改期间租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南街街委会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南街居委会与永年一中所签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虽约定租赁期限为六年,勤俭造纸厂于1997年3月25日因资金短缺未能正式生产而停业,后永年县临名关镇政府委托永年县审计事务所对勤俭造纸厂技改投入进行了审计。应认定两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勤俭造纸厂完成技术改造后未再实际履行,两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之目的已不能实现。随之永年县第一中学勤俭造纸厂将南街居委会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勤俭造纸厂技改完成后的停业行为、南街居委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计行为、永年县第一中学勤俭造纸厂的诉讼行为,应视为双方的租赁关系业已终止。按照合同约定,技术改造期限为4个半月,计付租金的时间应当是从签订合同之日至勤俭造纸厂停业之日的时间并扣除四个半月的技改时间,勤俭造纸厂占用南街居委会设备的期间约为11个月。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第一年的租金为30万元,11个月的租金为27.5万元,该款由勤俭造纸厂付给南街村委会。因两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于停业时即终止,故南街村委会要求勤俭造纸厂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六年租赁费255万元,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因两上诉人互负债权债务,且南街村委会也未对勤俭造纸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致使南街村委会无从知道其权利何时被侵害。直至2007年12月29日,勤俭造纸厂以南街村委会处置了其的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南街村委会作为权利抗辩,在该案中要求勤俭造纸厂支付所欠的租金,故该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勤俭造纸厂辩称南街村委会之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上诉人永年县临名关镇南街街道委员会负担5425元,永年县第一中学负担5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盖自然审判员  赵建平审判员  杨伟烈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建光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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