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许现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现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现平,男,汉族,1980年3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小学文化,务工,家住长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现平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现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许现平至本区大碶街道大润发超市北停车场内,采用拆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深灰色豪爵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68元。2、2011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许现平至本区大碶街道大润发超市附近的国贸家电门口,采用拆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的蓝色豪爵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现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林某的陈述,巡逻队员陈海红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现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现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现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现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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