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6-08-15
保定德尔泵业有限公司与郭连东一审民事裁定书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保定市
民事案件
一审
保定德尔泵业有限公司,郭连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南民初字第765号原告保定德尔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南大街1203—18号。法定代表人陈根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郭连东。原告保定德尔泵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消防泵等设备,货款金额为46120元。原告依照合同为被告提供设备,但被告在2009年12月支付货款18000元后,余款2812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120元,并支付2009年12月20日至2011年10月31日利息3381元。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德尔泵业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郭连东的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郭连东送达地址,致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没有明确的被告,故原告保定德尔泵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保定德尔泵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喜 增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萍(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