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申屠永惠、杭州红日实业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屠永惠,杭州红日实业有限公司,邓柏青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814号原告:浙江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全胜。委托代理人:朱强。被告:申屠永惠。被告:杭州红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荣。被告:邓柏青。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李文莉,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德成,杭州市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银通典当公司)为与被告申屠永惠、杭州红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红日公司)、邓柏青典当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和2012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银通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强及被告申屠永惠、红日公司、邓柏青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文莉、李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通典当公司起诉称:原告与第一、三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订立B089号典当借贷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典当借款389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当票(及续当票)为准;合���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5‰,综合费率为月20‰;合同第四条约定典当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应在五日内赎当,如逾期清偿所欠债务的,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本金每日1‰计收;合同第六条约定第三被告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订立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第一被告不能偿还到期借款的,原告有权依法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依照:1、处分抵押物所支付的费用;2、偿还典当借款(包括逾期)的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3、清偿所欠的典当借款本金的顺序偿还债务。同时,原告与第一、第三被告为B089号典当借贷合同项下的借款订立了A089号抵押担保合同,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以其共有的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1号楼(B区)1608室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于2011年5月16日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同日,第二被告又向原告���具连带责任担保书,为第一被告的3890000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典当借贷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借款3890000元,并签发了当票,当票载明典当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止。当票到期后,第一被告又分别四次向原告提出延长借款期限的申请,原告同意后分别再签发了四份续当凭证,同意将借款延期至2011年10月17日,但是第一被告在续当到期后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赎当以归还向原告的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申屠永惠归还借款3890000元和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本金每日1‰计算);2.被告申屠永惠支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其中律师费为30000元);3.被告申屠永惠如无法偿还以上两项请求的金额,以拍卖抵押物的方式偿还���告申屠永惠的借款本金389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4.被告红日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银通典当公司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申屠永惠如无法偿还以上两项请求的金额,以被告申屠永惠和被告邓柏青共有的抵押担保物承担还款担保责任,承担还款担保责任,就是要求实现优先受偿权。原告银通典当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贷合同(合同编号:B089)一份,以证明被告申屠永惠向银通典当公司借款的事实。2.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089)一份,以证明被告申屠永惠与被告邓柏青为被告申屠永惠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以证明抵押物经登记的事实。4.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红日某为被告申屠永惠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的事实。5.银行支票存根一份。6.银行进账单一份。7.借款借据一份。证据5-7共同证明原告银通典当公司向被告申屠永惠支付3890000元借款的事实。8.当票(当号:330431132)一份,以证明借款的期限从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9.续当凭证(330664794)一份,以证明续当期限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8月1日。10.续当凭证(330664828)一份,以证明续当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11.续当凭证(330664917)一份,以证明续当期限从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30日。12.续当凭证(330664979)一份,以证明续当期限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0月17日。13.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之一。1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银通典当公司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及银通典当公司需要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的金额。15.银行进账单一份,以证明律师代理费��经支付的事实。被告申屠永惠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辩称:1.银通典当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要求过高,违约金实际属于损害赔偿的性质,银通典当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失已经达到了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该要求过高;2.银通典当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欠缺证据,银通典当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请求驳回银通典当公司相应的诉请。被告申屠永惠未有证据提交。被告红日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辩称:根据本案所涉的相关合同,被告申屠永惠作为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银通典当公司主张要求红日某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欠缺法律依据的。其余与被告申屠永惠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红日某未有证据提交。���告邓柏青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辩称:鉴于银通典当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被告邓柏青承担任何责任,邓柏青认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其余与被告申屠永惠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邓柏青未有证据提交。被告申屠永惠、红日某、邓柏青对原告银通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并质证如下:对证据2、3、5、6、7、8、9、10、11、12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贷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收过高。对证据4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指出红日某对外进行担保并未经过股东会的同意,根据其章程,这种担保属于无效。三被告对证据13、14、15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表示了异议,认为:证据13是一张发票,仅凭一张发票无法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支出,即便费用已经支出,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因为银��典当公司所提交的发票原件有五张,平凡律师事务所与银通典当公司存在多笔律师服务的委托;证据14系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并没有实际发生;而证据15作为进账单,其进账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8日,也就是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并且银通典当公司的代理人与银通典当公司有多笔代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银通典当公司的举证及被告申屠永惠、红日某、邓柏青的质证,本院对三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反映出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确认。证据4系被告红日某出具的保证书,红日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14、15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明银通典当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银通典当公司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事实:(一)银通典当公司与申屠永惠签订的《借贷合同》还约定:典当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当票(及续当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红日某于2011年5月16日向银通典当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承诺,为申屠永惠向银通典当公司的典当借款合计人民币叁佰捌拾玖万元整(借贷合同编号:B089,当票编号:30431132)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二)续当期限届满,三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银通典当公司委托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提起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浙江��凡律师事务所接受银通典当公司的委托,指派朱强律师为银通典当与申屠永惠、红日某、邓柏青案件的第一审代理人;银通典当公司支付代理费30000元,律师代理费在开庭次日支付。2011年12月28日即庭审的次日,银通典当公司向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银通典当公司与申屠永惠签订《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银通典当公司以《借贷合同》的约定为依据向申屠永惠签发了当票和续当票。至此,双方形成典当法律关系。在银通典当公司按约支付当金的情况下,当户申屠永惠未能按照续当票上约定的时间归还当金,已构成违约。对此,申屠永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银通典当公司与申屠永惠对违约金已有约定,且约定的违约金并未明显过高,故本院对三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要求调整的请求不予采纳。另被告红日某辩称其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亦即红日某应按照保证书中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按《物权法》的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本案的保证人红��某与债权人银通典当公司未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作出特别约定,故红日某仅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屠永惠归还原告浙江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890000元。二、被告申屠永惠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浙江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被告申屠永惠向原告浙江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款项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若被告申屠永惠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浙江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申屠永惠、邓柏青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1号楼(B区)1608室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杭州红日实业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浙江省杭州市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1号楼(B区)1608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浙江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0元,减半收取190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24080元,由被告申屠永惠承担,被告杭州红日实业有限公司、邓柏青承担连带责任,余款退还浙江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娇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