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正龙、崔笑笑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龙,崔笑笑,曹江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正龙,曾用名孙小马,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金沙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崔笑笑,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怀远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曹江,男,1991年4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正龙、崔笑笑、曹江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正龙、崔笑笑、曹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孙正龙纠集被告人崔笑笑、曹江等人至慈溪市庵东镇元祥村某网吧附近,以被害人陆某“吓着自己了”为由,对其实施殴打,并索要人民币1000元作为“赔偿”。因陆某身上没钱,被告人孙正龙等人逼迫陆某于次日中午在庵东镇振东村公园交钱。同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正龙伙同被告人崔笑笑、曹江等人至慈溪市庵东镇元祥村某网吧附近,采用上述方法,对被害人赵某实施殴打后,索要人民币800元作为“赔偿”。后在庵东工业园飞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门口索得人民币300元,并逼迫赵某于同日中午在庵东镇振东村公园交付余款。同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崔笑笑、曹江至约定地点取钱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孙正龙、崔笑笑、曹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正龙、崔笑笑、曹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孙正龙、崔笑笑、曹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正龙、崔笑笑、曹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正龙、崔笑笑、曹江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正龙、崔笑笑、曹江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正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崔笑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曹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