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商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林与林某某、苏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林某某,苏某某,玉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商初字第18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负责人蔡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何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玉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南山村。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林某某、苏某某、玉环××机械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苏某某、玉环××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诉称,2010年7月2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林某某以其申办的卡号为××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分期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透支金额分为36期(月)归还,每期偿还人民币2500元;贷款手续费7776元,每期偿还人民币216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于透支之日的次月25日前偿还;如被告林某某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解除并要求被告林某某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被告林某某应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否则原告将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被告玉环××机械有限公司以自己所有的浙j×××××号莲花牌小型轿车为上述透支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日,原、被告就该抵押车辆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苏某某、玉环××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林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原告可在处置抵押物之前要求被告苏某某、玉环××机械有限公司先于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林某某于2010年8月4日透支购车款90000元。截止2011年9月5日,被告林某某尚欠透支本金67407.02元及利息1607.45元,已连续9期透支逾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透支本息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150元。现要求:1、提前解除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并由被告林某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7407.02元及按牡丹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及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务的律师代理费4150元;被告苏某某、玉环××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2、确认原告对被告林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莲花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汽车贷款担保书、担保书、《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机动车登记证书、逾期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向被告林某某、苏某某、玉环××机械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其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某订立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与被告苏某某、玉环××机械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某某以被告玉环××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轿车提供抵押,向原告贷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苏某某、玉环××机械有限公司亦未代偿,事实清楚。原告就被告玉环××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67407.02元及按牡丹购车分期还款合同、牡丹卡领用合约及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150元;被告苏某某、玉环××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对被告玉环××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被告苏某某、玉环××机械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长张跃审判员叶帆代理审判员  XX曦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 盼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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