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海商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应某某、应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与陈某某、宁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应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宁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商初字第1171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宁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原宁某第一空间多媒体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16-2)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马甲。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宁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宁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原告应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初,被告一向原告通电称因其单位资金周转困难,要求暂借资金调头,调头好后即时归还。原告表示同意。同年9月6日至13日,原告通过其单位宁某某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分三次将790000元以工程、装璜名义汇入被告二帐户内。时隔数日,被告一未将该款及时归还给原告。同月15日,原告在催讨借款中,被告一归还了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今借应某某780000元的书面借条。事后,原告又数次向俩被告催讨归还借款,均无果。在催讨借款中,被告二提出未向宁某某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过款,也无借款合约,借款系被告一个人所为,公司为被告一借款过户,并提供了借款过户的系列材料。在此期间,原告又获悉在2010年9月13日,被告一原持有宁某第一空间多媒体设计有限公司51%的股份转让给肖丽平,股份转让价为750000元。综上所述,在借款前,被告一言称其公司某某紧张,向原告借款调头,并提供被告二银行帐户。被告二同意为被告一借款出具银行帐户。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二帐户后,被告二未经陈某某同意又无任何某某根据,擅自将部分汇入款代还借款。可见,事前俩被告有相互串通、共同谋划借款,一旦借款得手后,共同得利,共同侵害出借人的权益。同时,被告一将其持有的原宁某第一空间多媒体设计有限公司51%的股份形式上转让给肖丽平,造成被告一身无分文,无法还款。可见,被告二又帮助了被告一逃避还债,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即时归还借款780000元;2、被告二出借银行帐户对被告一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调整为: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二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要求被告二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变更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二名称变更情况。2.电汇凭证,拟证明借款是通过华真消防有限公司划到被告二的账户,总金额790000元。3.鄞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宁某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被告二通过财会人员汇款给被告一280000元,被告二出借银行账户。4.用款申请单、鄞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被告二没有经过被告一的同意擅自汇钱给李某某,被告二有过错5.鄞州银行网上交易凭证、宁某银行网上交易凭证,拟证明被告二出借银行账号将30000元汇给被告一。6.鄞州银行网上交易凭证、宁某银行网上交易凭证,拟证明被告二出借银行账户将190000元汇给被告一。7.借条、用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二没有经过被告一的同意擅自代替被告一归还借款10000元。8.借条、用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二经过被告一的同意擅自把钱擅自贷款给马乙。9.宁某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被告二出借银行账户将20000元汇给被告一。10.宁某第一空间多媒体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某本情况,拟证明被告一原来是被告二的股东,借款与股权转让是同时的,原告怀疑俩被告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11.借条,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一之间的借贷关系,目前被告一尚欠780000元。被告宁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当庭出示、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俩被告之间的款项交付事宜,与本案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系原件,故对其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2、10、1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并指令原告汇款至被告二的帐户。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6日、9月9日、9月13日通过宁某某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帐户向被告二的帐户汇入300000元、300000元、190000元,共计790000元。2010年9月15日,被告一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原告78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一已归还10000元。被告二原名为宁某第一空间多媒体设计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二名称变更为宁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被告一原系被告的股东,拥有公司51%的股份,2010年9月13日,被告一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肖丽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一收取原告交付借款后理应归还借款。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剩余借款7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二在上述借款过程中出借公司帐户,故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目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出借帐户人对归还借款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二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不同,故对于被告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应另行解决。原告主张被告二未经被告一同意擅自代被告一还款,故要求被告二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二是否擅自处分代收款系俩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款关系与之缺乏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780000元;二、驳回原告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斌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思思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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