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范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卫兵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3)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范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卫兵,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07月13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敏,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卫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卫兵及其辩护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0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吴卫兵驾驶“解放”牌重型牵引车沿郑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王楼路口超车时,与晏XX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使晏XX当场死亡。范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吴卫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晏XX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卫兵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卫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卫兵是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0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吴卫兵驾驶牌照号为豫F095**的“解放”牌重型牵引车(挂车牌照号为豫F16**)沿郑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王楼路口超车时,与范县王楼乡金牙头村村民晏XX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使晏XX当场死亡。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卫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晏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吴卫兵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185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下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吴卫兵供述,证人金XX、李XX证言,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及被害人晏XX之弟晏一X证言,被告人吴卫兵的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卫兵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吴卫兵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吴卫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卫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徐 骞审判员 祖 伟审判员 石宝文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甫娟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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