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心世、狄香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心世,狄香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心世(绰号“小骆”),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太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狄香友(绰号“迪油”),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太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心世、狄香友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心世、狄香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心世、狄香友伙同张某(另案处理)骑乘一辆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区小港街道方前村车站旁,发现该处停放一辆车牌号为晋J×××××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三人遂采用绳索牵引、搭线发动等方式窃得该辆三轮摩托车,并将该车藏匿于本区大碶街道老贺村一拆迁空地上。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674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心世、狄香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心世、狄香友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均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心世、狄香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心世、狄香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又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心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狄香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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