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汉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邱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汉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2011年7月23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罪被汉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20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向本院��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富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上午7时许邱某某使用自制的土枪在自家院坝打斑鸠时,被群众发现举报。同日公安人员对邱某某住所检查发现自制枪支3支(其中一支系邱某某父亲生前遗留、两支系邱某某自制)、扳机3套、发令纸43张、无缝钢管4根、通条2根、装有铁籽的自制木壶一只。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对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邱某某父亲邱吉厚去世后留下两把自制火药钢珠枪,一把可以击发,一把不能击发(无击发装置)。2010年6、7月份,邱某某将其中一把能够击发的火药钢珠枪长度改短至30cm。此后邱某某利用在外务工期间自制3套扳机,并将5根无缝钢管一并带回家准备用于自制枪支。2011年6、7月份,邱某某自制一个木枪把,用其带回家的钢管做枪管,自制了一把长97cm的火药钢珠枪,并将其自制的长30cm的短枪上的扳机拆下装置在该枪上。用于击发的火药和铁籽是邱某某2009年在涧池集镇购买。2011年7月22号早上,邱某某用自制的火药钢珠枪在其家院坝打死一只斑鸠。随后被其邻居发现并报警。经公安机关对邱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上述自制火药钢珠枪支3支、扳机3套、发令纸43枚、无缝钢管4根、通条2根、装有铁籽的木壶一只(均已收缴)。另查明:经公安机关试验检验,邱某某2011年7月22日所使用的其自制火药钢珠枪,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邱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2日早上7点多,她在家中突然听到外面砰的响了一声,她和她母亲打开窗户往外看,发现在她家东侧的邱某某住处的院坝边上有一股烟雾,她就怀疑是邱某某用土枪打了一枪,就打电话给派出所报警了。大概在2008年5月,他在邱某某老家见过一支土枪,有1米多长,是邱某某父亲遗留下来的。2、证人陈某某(邱某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她家里一共有三支土枪,有两把是邱某某的父亲生前留下的,其中一把被邱某某改成长约30cm的短枪,2011年6、7月份他把这把短枪的扳机拆下来,又重新做了一把长枪,长约150cm。2011年7月22日早上,邱某某用自制的这把长枪在她家院坝打了一只鸟。邱某某用的木壶和铁珠是她家里以前就有的,火药是邱某某自己买的。3、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辨��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邱某某家中搜查出自制火药钢珠枪支3支(其中两只枪没有击发装置,另一只枪有击发装置)、扳机3套、发令纸43枚、无缝钢管4根、通条2根、装有铁籽的木壶一只。4、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经汉阴县检查院、汉阴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实验,邱某某自制的长约97cm的火药钢珠枪具有击发功能和杀伤力。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他父亲逝世后留下两把土枪,一把可以用,一把不能用了。2010年6、7月份,他就把能用的那把枪改成一把短枪。后来就到贵阳打工去了,在工地上,他自制了3套扳机,还裁了几根无缝钢管准备回来做枪管用。2011年6、7月份,他自己做了一个木枪把,用从贵阳带回来的钢管做枪管,又把他以前做的短枪上的扳机拆过来,重新做了一把长约97cm的土枪。打枪用的火药和铁籽是他2009年在涧池集镇买的���2011年7月22号早上,他用自制的这把土枪在他家院坝打了一只斑鸠。另有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私自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并具有杀伤力的火药钢珠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制造枪支用于打猎,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月日起至2015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贺 勇人民陪审员  刘万明人民陪审员  李富亮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文佩本案相关法律链接: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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