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刑初字第01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017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30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豫SDD1**号两轮摩托车,沿潢川县城关航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航空路红绿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采集被告人唐某某体内静脉血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其体内静脉血醇含量为179㎎/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豫SDD1**号两轮摩托车,沿潢川县城关航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空路北关红绿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对被告人唐某某进行吹气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3㎎/100ml,后经抽取被告人唐某某体内静脉血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其体内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79㎎/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2011年10月8日晚8时许,我和朋友共5人在潢川县九龙饭店附近一饭馆吃饭,5个人共喝一瓶白酒,我自己喝有2两。晚9时50分,我驾驶豫SDD1**号两轮摩托车,沿潢川县城关航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关红绿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吹气测试,我的酒精含量为93㎎/100ml,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我体内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79㎎/100ml。2、现场照片证实执勤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唐某某抽血的情况。3、酒精吹气测试单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3㎎/100ml。4、鉴定结论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从唐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5、书证:⑴、唐某某人口及驾驶证档案信息唐某某,男,出生于1982年,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被告人唐某某的D型机动车驾驶证档案信息表。⑵、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8日21时50分许,该大队民警在潢川县城关航空路北关红绿灯路口进行车辆例行检查时,将被告人唐某某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吹气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3㎎/100ml,后经抽取其体内静脉血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其体内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79㎎/100ml,属醉酒状态。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有林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段树林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强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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