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岘信用社与李增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平度市人民法院
平度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岘信用社,李增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平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岘信用社,住所地平度市古岘镇驻地。负责人崔巍峰,主任。被告李增海,农村居民。原告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岘信用社诉李增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立案后经审查,原告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岘信用社提交的起诉状中,事实、理由不够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三)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岘信用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53元,退还原告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岘信用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学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