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2001年因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12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于2009年1月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11月1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0日6时50分许了,被告人梁某某窜至桂林市汽车总站下客处,乘人不备之机,盗得失主唐某放置于外衣口袋内的W760i索爱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50元)。作案后,被告人梁某某被当场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手机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报案、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有关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谢颂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曹霞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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