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威与应岳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应岳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王威,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象山县。被告:应岳光,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住象山县。原告王威为与被告应岳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应岳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1年10月8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岳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应岳光因缺资向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应岳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自2011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威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应岳光2010年2月11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岳光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应岳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条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岳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岳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威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应岳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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