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瑶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凌圣铺、陶圣芳等与马夺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圣铺,陶圣芳,孙某,凌晨光,马夺银,刘洪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凌圣铺,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张辉,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圣芳,女,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张辉,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张辉,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晨光,男,200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张辉,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夺银,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蒙城县(无门牌),委托代理人徐登宏,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伟伟,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刘洪永,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徐登宏,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伟伟,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芡河路西。负责人孙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圣铺、陶圣芳、孙某、凌晨光诉被告马夺银、刘洪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圣铺、陶圣芳、孙某及凌圣铺、陶圣芳、孙某、凌晨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马夺银、刘洪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登宏、马伟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圣铺、陶圣芳、孙某、凌晨光诉称,2011年10月15日,马夺银驾驶皖S×××××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新蚌埠路行驶至张洼桥南侧时,遇凌某由东向西横穿新蚌埠路,皖S×××××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左前部碰撞到凌某,致凌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马夺银、凌某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皖S×××××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主系刘洪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凌圣铺、陶圣芳老年丧子,孙某中年丧夫,凌晨光幼年丧父,各原告精神上均遭受了巨大打击,同时,整个家庭也因凌某的死亡丧失了经济支柱。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马夺银、刘洪永连带赔偿原告324012.36元(丧葬费17170.5元、死亡赔偿金315760元、被抚养人凌晨光生活费46052元、被抚养人凌圣铺、陶圣芳生活费153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12.5元、住宿费3610元、餐饮费18400元,误工损失8000元、手机4900元、衣服1119元、凌圣铺、陶圣芳的医疗费1489.6元,以上合计652020.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12000元的部分即540020.6元由被告马夺银、刘洪永连带赔偿60%,即324012.36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夺银、刘洪永辩称,马夺银在本起事故中无违章行为,属正常行驶,如受害人不突然横穿道路,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和数额缺乏依据;马夺银支付的医院抢救费用1183.6元应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解决;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承担;马夺银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19659.6元,除医疗费1183.6元先从交强险中扣除外,余款应按责任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对其与受害人凌某之间的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案涉车辆皖S×××××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以外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不计免赔××,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应与交强险一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的诉请明显不当;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1时25分左右,被告马夺银驾驶皖S×××××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新蚌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蚌埠路张洼桥南侧时,遇凌某由东向西横穿新蚌埠路,皖S×××××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左前部碰撞到凌某,致凌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用去医疗费1183.6元(由被告马夺银先行支付××。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合公交(新××认字[2011]第2011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夺银、凌某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刘洪永系皖S×××××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主,事发当天被告马夺银借用该车,在驾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承保了皖S×××××号轿车2011年7月8日起2012年7月7日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凌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七里塘街道张洼社居委与凌某、凌圣铺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凌某、凌圣铺因征地造成失地。原告凌圣铺、陶圣芳分别为凌某父、母亲,原告孙某为凌某之妻,原告凌晨光为凌某之子,凌某还有弟弟、妹妹各一人。同时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七里塘社区张洼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凌圣铺、陶圣芳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另,事故发生后,马夺银预付凌圣铺、陶圣芳、孙某、凌晨光赔偿款21000元,医疗费1183.6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证明、病历、医疗费等各种票据、照片、领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夺银、凌某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皖S×××××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具体赔偿方面:凌某的医疗费1183.6元(由被告马夺银先行支付××,死亡补偿金315760元,丧葬费17170.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凌晨光生活费460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凌圣铺、陶圣芳生活费153507元,本院认为被抚养人凌圣铺、陶圣芳虽未满60周岁,但根据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七里塘社区张洼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明凌圣铺、陶圣芳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由被告赔偿其生活费,同时根据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被抚养人凌圣铺、陶圣芳的生活费进行分段计算,具体凌圣铺、陶圣芳20年抚养费的总额分别为前8年的(11513-5756.5××÷2×8=23026元+第9至第20年的11513÷3×12=46052元,计各6907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导致的误工费8000元过高,因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情况及其平均收入的证明,根据丧事处理实际所需,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12.5元,结合本案凌某在医院抢救和原告处理丧事的实际情况,并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凭据,酌情予以支持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361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餐饮费18400元及凌圣铺、陶圣芳的医疗费1489.6元,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受害人凌某的手机4900元、衣服1119元,因本案确实造成了凌某的手机和衣服的损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0000元;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575522.1元。至于被告马夺银提出其向相关部门预付的皖S×××××号轿车车辆检测费4600元、修车费5600元、拖车费180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2516元,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起事故中,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凌某的医疗费1183.6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凌某的手机和衣服损失费10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后,丧葬费17170.5元、死亡补偿金315760元、被抚养人凌晨光生活费46052元、被抚养人凌圣铺、陶圣芳的生活费各69078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52333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尚剩赔偿限额60000元内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463338.5元,由被告马夺银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278003.1元,因肇事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该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180000元,剩余98003.1元,由马夺银赔偿。因事故发生后,马夺银预付医疗费1183.6元、赔偿款21000元,合计22183.6元,故马夺银还应赔偿凌圣铺、陶圣芳、孙某、凌晨光7581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凌圣铺、陶圣芳、孙某、凌晨光人民币112183.6元;二、被告马夺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圣铺、陶圣芳、孙某、凌晨光人民币278003.1元(扣除被告马夺银已支付22183.6元,实付人民币255819.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马夺银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承担90%(扣除约定的10%免赔责任)的赔偿责任,计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凌圣铺、陶圣芳、孙某、凌晨光对被告刘洪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凌圣铺、陶圣芳、孙某、凌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减半收取3880元,由被告马夺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希阳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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