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李新江。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李新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零时15分许,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且未依法登记的轻便摩托车在柯安线绍兴县安昌镇绍兴县车世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附近地方,与同向前方靠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韦某丙发生碰撞,造成韦某丙受重伤、被告人黄某受轻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黄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含量为1.03mg/mL的乙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有关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解决,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书证人口信息、车辆某、案件信息列表、到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证人张某、韦某甲、韦某乙、唐某、周某、王某、马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丙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并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辆,以致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妥善处理了赔偿事宜,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李新江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虞方敏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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