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松民一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祝喜保与被告夏保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以下简称宿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喜保,夏保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一初字第00292号原告:祝喜保,男,1963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夏复田,男,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保国,男,1971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163号。法定代表人:陈先平,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相平,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喜保与被告夏保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以下简称宿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喜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复田,被告夏保国、被告宿松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喜保诉称:2011年2月24日17时50分,被告夏保国驾驶皖HV1P**号轿车自洲头乡坝头村返回乌池村经宿复线36KM+660M处T字路口时撞上原告驾驶的荣自达牌二轮电瓶车,致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宿公认字(2011)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于同日入住宿松县人民医院,伤情诊断为:内开放颅脑损伤(重)、左侧额叶多发性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胫腓骨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出院在家休养。本起事故已造成原告直接医疗损失7万余元及其他关联损失,其中被告夏保国垫付了近6万元。被告夏保国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宿松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夏保国赔偿原告因伤损失150673.88元,被告宿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严格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分担超出部分28673.88元的70%即20071.716元,扣除被告夏保国垫付的60000元,被告宿松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82071.716元。被告夏保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陈述是事实,我无异议。被告宿松财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理赔。1、原告医药费中院外治疗的1357元不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有待于本公司是否认定鉴定结论,3、误工时间无异议,但标准过高,4、护理费标准应按40元一天计算,5、鉴定费和鉴定交通费不予承担,6、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且应按责分担,以3500元为宜,8、车辆损失评估费300元不承担,9、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17时50分,被告夏保国驾驶皖HV1P**号轿车自宿松县洲头乡坝头村向洲头乡乌池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宿复线36KM+660M处T字路口时与祝喜保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宿公认字(2011)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保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祝喜保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一、内开放颅脑损伤(重)1.左侧额叶多发性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左侧胫腓骨骨折。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43天,用去医药费62439.2元,其中被告夏保国垫付了60000元,原告出院后在宿松县人民医院门诊用去医药费940.2元。2011年10月20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皖同[2011]临鉴字第F1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祝喜保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祝喜保颅脑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佰元/月,使用时限为12个月,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用去鉴定费2100元。原告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399元,因鉴定产生交通费700元。2011年10月27日,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祝喜保的事故车辆二轮电瓶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510元,用去评估费300元。被告夏保国为事故车辆皖HV1P**轿车在被告宿松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祝喜保2010年1月2日至2011年1月2日期间就职于宿松县春松商贸有限公司,在宿松县城长期居住。原告祝喜保虽为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已在宿松县城居住一年并在宿松县春松商贸有限公司固定工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2011年度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1、2010年度城镇居民交通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788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5788元/年×20年×10%=31576元,2、2010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987元,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38天,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8987÷365×238=18901.11元,3、护理费40元/天×43天=1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3天=860元,5、营养费20元/天×43天=860元,6、原告父亲祝天华生于1939年2月4日,现年72周岁,其母亲柳水姣生于1941年10月17日,现年70周岁,祝喜保另有一个兄弟,2010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013元,原告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4013元/年×8年×10%÷2=1605.2元,原告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4013元/年×10年×10%÷2=2006.5元,7、原告为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包括医药费63379.4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误工费18901.11元、护理费1720元、营养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1.7元、交通费1099元、车损费251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为145917.21元。因费用问题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于2011年9月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宿松财保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被告宿松财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工资名册一份、西口村委会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一份、医药费收据十五张、生化检验报告单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七张、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收据一张、被告夏保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原件两份,被告夏保国提交的驾驶证、行驶中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祝喜保驾驶二轮电瓶车与被告夏保国驾驶的皖HV1P**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夏保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夏保国应承担主要责任(确定为70%),原告祝喜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祝喜保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确定为30%)。原告祝喜保随为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已在宿松县城居住一年并在宿松县春松商贸有限公司固定工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出院后在洲头乡西口村卫生室用去治疗费1377元,但原告未提供医院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保国在被告宿松财保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1、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62907.81元,未超出赔偿限额,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范围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在该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78099.4元,超出赔偿限额68099.4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510元,超出赔偿限额510元,故被告宿松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被告夏保国向原告赔偿62907.81+10000+2000=74907.8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保险责任限额的68099.4元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5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夏保国承担70%即48026.58元,该48026.58元亦由被告宿松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夏保国赔偿给原告,原告自行负担30%即20582.82元。原告的鉴定费2100元和车辆损失评估费300元是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的必要支出,被告宿松财保公司应予以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宿松财保公司应付赔偿款总额为125334.39元。被告夏保国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60000元应视为其替被告宿松财保公司垫付的赔偿款,该款可从被告宿松财保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后径行返还给被告夏保国。被告宿松财保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申请重新鉴定手续,本院视为其放弃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祝喜保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总计为145917.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喜保65334.39元,给付被告夏保国垫付的费用60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为125334.39元,原告祝喜保自行负担20582.82。二、驳回原告祝喜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夏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明龙审判员  何铸钢审判员  张永延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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