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阳县敖江自来水厂与平阳县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敖江自来水厂,平阳县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平阳县敖江自来水厂,9,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园林西路(职教中心旁)。法定代表人:张胜,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时俊,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跃,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县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1599,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旧城*期*幢小高层**层。法定代表人:黄小雄,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景,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阳县敖江自来水厂(以下简称敖江水厂)与被告平阳县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物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建于2011年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敖江水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时俊、徐小跃,被告安信物业法定代表人黄小雄及委托代理人林小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江水厂起诉称:被告安信物业是鳌江21世纪商住广场的物业服务企业。2008年7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21世纪商住广场小区内进行供水,水费按小区内四只远传大表进行计量收费;由被告每月用现金方式交纳,逾期每日加收1%的违约金。之后,原告按规定向21世纪商住小区供水,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至2011年5月,被告却拒不缴纳同年4、5两月水费合计53130.2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诸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水费53130.2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5月27日起,按每日1%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3908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安信物业答辩称:21世纪商住广场小区全体业主是供用水合同的受益人,本案应当追加全体受益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是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供用水合同并缴纳水费的,原告提供的水费发票中用户名称也为21世纪商住业主而非物业公司,故被告并非本案责任主体;另被告与业主已于2011年3月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该小区正常月份水费一般为90010000元,2011年4、5两月由于消防管道漏水导致水费激增,根据法律规定,消防用水和消防管道应为国家公共设施而非小区自身设施,且该小区用水管道的铺设是经过原告及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故消防管道维修和管理的责任在于原告,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且发生漏水后,被告也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但经过7个月原告始终未能查明水费增加的原因,后被告委托其他单位方查明漏水所在并进行了维修,故对扩大损失部分原告也负有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敖江水厂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委托书,证明被告系鳌江21世纪商住广场物业服务企业的事实;证据4、供用水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供用水作出约定的事实;证据5、机打发票记录联,证明被告按约交纳2011年1、2、3、6月份水费的事实;证据6、关于21世纪水费问题的报告、函,证明被告拒缴水费及其相应理由不成立的事实;证据7、用水情况查询清单,证明被告欠交2011年4、5两月水费合计53130.2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安信物业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要求追加鳌江镇21世纪商住广场全体业主为被告的报告,证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要求追加被告的事实;证据2、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报告,证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要求对鳌江21世纪商住广场第5幢商铺前面地下消防水管结合处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证据3、维修完毕的回执单,证明被告委托其他单位对漏水处进行维修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无异议,认为证据3可以证明受益人即责任人应为21世纪商住广场全体业主,被告是受业主委托代为启用自来水及今后水费统一缴纳等手续,因拖欠水费产生的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证据4能证明被告是受业主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故本案应当追加21世纪全体业主为被告;证据6可以证明2010年11月份该小区已出现漏水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但原告均未回应,该供用水合同对水管维修、管理问题作了明确约定,但原告多次未能查明原因,后被告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查明原因。原告认为根据供用水合同约定,被告系用水人,且水费也一直是被告缴纳的,故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业主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1要求追加21世纪商住广场小区全体业主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对证据2要求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原告认为被告所称的漏水地点在该小区内,且漏水管道也并非原告提供和安装的,故即便有漏水与原告也无关,因此不同意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可以证明,被告作为用水人于2008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供用水合同,并就水费收取方法、用水设施产权做出了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双方就水费问题协商的相关材料,真实性可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要求追加被告和司法鉴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另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23日,原、被告以供水人和用水人的身份签订了《供用水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用水地址为鳌江镇吉祥路21世纪商住广场;第四条约定供水人只对用水人小区内四只远传大表进行计量收费,小区内各用水户水费由用水人统一负责收取;第十条约定供、用水设施产权以计费水表为分界点,水源侧的管道及附属设施(含计费水表)产权属供水人,用户侧的管道及设施产权属用水人;第十一条约定供、用水双方负责各自产权范围内管道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第十二条约定供水人设立专门服务电话受理用水人的报修,遇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损坏时,供水人应及时组织抢修;第十四条约定用水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水费或用水人因……无法按时缴纳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1%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水。2011年4月19日,被告认为21世纪商住广场小区业主每月所购买水量严重小于实际产生的用水量,漏水严重,如原告仍无法查明水费超额的原因,将从4月份开始拒绝缴纳水费,并向原告提交了相关报告,原告认为经其单位工作人员对21世纪商住广场的相关供水输配管道查看,不存在管道泄漏等问题,并主张小区供水管道的所有权及维修责任不在于原告,故要求被告必须如期缴纳。2011年5月7日,温州水务集团对21世纪商住广场小区进行漏水检查,发现该小区第5幢商铺前下方管道破裂,并由其他单位于5月13日进行了维修。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1年4月、5月的水费,其中4月份水费22839元、5月份水费为30291.2元。被告安信物业已向21世纪商住广场小区全体业主收取了2011年4月、5月的水费。另查明,2010年1月4日,被告安信物业同温州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作为鳌江21世纪商住广场物业公司,该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等,物业收取的服务费用主要用于以下开支: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等。本院认为:原告敖江水厂与被告安信物业签订供用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敖江水厂按约提供了自来水,履行了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长期的供用水关系,该供用水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安信物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漏水与水费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事实,尽管实际用水人为该小区的全体业主,但在被告已收取了该小区2011年4-5月的水费的情况下,即无法提供小区业主2011年4-5月份的实际用水量和水费,又不能提供其所称漏水增加的水量和水费,故对被告安信物业辩称受益人及责任人系小区全体业主,要求追加全体业主,并认为其与自来水公司无供用水关系,且存在因小区消防管道漏水导致实际用水量和计量存在不符现象,对因漏水增加的水费应由实际使用人即21世纪商住广场小区全体业主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对被告主张该消防管道属国家公共设施,其维修责任在原告,故漏水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小区消防管道系小区的公共设施,归全体业主所有,被告安信物业负有维修管理义务,故即便消防管道存在问题,其维修责任也不在于原告。被告要求对鳌江21世纪商住广场第5幢商铺前面地下消防水管结合处的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漏水原因同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从2011年5月27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加重了消费者责任,有失公平,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阳县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平阳县敖江自来水厂2011年4、5两月水费53130.2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平阳县敖江自来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平阳县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726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彭志敏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人民陪审员  陈素影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陈花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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