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俊华、艾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枣强县人民法院
枣强县
民事案件
一审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俊华,艾春燕,刘志国,刘保青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枣民一初字第753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立春。被告李俊华。被告艾春燕。被告刘志国。被告刘保青。本案在审理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俊华、艾春燕、刘志国、刘保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撤诉费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马 健审 判 员 李虎诚人民陪审员 张树花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百度搜索“”